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施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 题注: 1998年12月3日 全文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三十一条改为“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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