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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2004年08月18日 来源:网络 浏览: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

  (二)招用童工的;

  (三)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私营企业对管理机关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第四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资源、工商行政、价格、金融、计量、质量、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 1996/12/17
  【实施日期】 1996/12/17
  【内容分类】 个体工商和私营企业管理
  【题注】 1996年1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4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第二次修改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制定本施行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 《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 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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