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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区最新税收政策法规
2003年12月10日 来源:网络 浏览:  

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深地税发[2000]464号}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和《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现对我市个人出售住房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 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这里,"个人自有住房"是指个人拥有的已取得了商品房《房地产 证》的住房,包括已取得商品房房地产证的商品房和安居房。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以出售住房的销售额减除房产原值和合理费用 后的余额来确定的。其中,房产原值以该房产的商品房《房地产证》上的登记金额为准。   
  三、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其出售现有住房所 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对于个人在出售现有住 房前已购买另一套住房的,其出售现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视其原来已购另一住房的 价值给予全部或部分免税。对于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个人出售住房所应缴 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 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 ",并纳入专户存储。   
  五、具体征管办法另行规定。
金融业若干征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2000]191号}
  一、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占用、拆借资金的业务 ,不包括相互之间提供的服务(如代结算、代发行金融债券等)。对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银行代发行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由各银行总行按向财政部收取的手续费全额缴 纳营业税,对各分支机构来自于上级行的手续费收入不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
  为适应企业改革的需要,鼓励和促进有正常经营需要的企业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规范和加强对企业投资的资产增值转移等应税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精神,现将企业股权投资中涉及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股权投资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的股权投资所得是指企业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性质的投资收益。凡投资方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高于 被投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税率的,除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以外,其取得 的投资所得应按规定还原为税前收益后,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补缴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 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   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 、应收帐款、应收票据和债券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等。   
  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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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帐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帐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 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四)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股票外,均应按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投资所得。企业取得的股票,按股票票面价值确定投资所得。   
  二、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指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的收入 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的分配支付额,如果超过被投资企业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 公积金而低于投资方的投资成本的,视为投资回收,应冲减投资成本;超过投资成本的部分 ,视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方企业不得调 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确认投资损失。   
  (三)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 ,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 ,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三、企业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 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 让所得或损失。   
  (二)上述资产转让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 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5个纳税年 度内平均摊转到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三)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 成本。   
  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简称转让企业)不需要解散而将其经营 活动的全部(包括所有资产和负债)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转让给另一家企业(以下简称 接受企业),以换取代表接受企业资本的股权(包括股份或股票等),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 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 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 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接受企业支付的交换额中,除接受企业股权以外的 现金、有价证券、其它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的股权的票面价值 (或股本的帐面价值)20%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企业可暂不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 得或损失。转让企业和接受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确认。   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 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 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五、企业整体资产置换的所得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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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一家企业以其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与另一家企业的经营活动的全部或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整体交换,资产置换双方企业 都不解散。企业整体资产置换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 和按公允价值购买另一方全部资产的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二)如果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作为资产置换交易补价(双方全部资产公允价值的差 额)的货币性资产占换入总资产公允价值不高于25%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资产置换双 方企业均不确认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之间进行的 整体资产置换,须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   
  (三)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企业整体资产置技交易,交易双方换入 资产的成本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为基础确定。具体方法是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原帐面净值总额进行分配,据以确定各项 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支付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原帐面净值与支付的补价之和为基础,确定换入资产的成本。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交易中收到补价的一方,应以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扣除补价,作为换入资产成本确定的基础。   
  六、本通知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和经营常规自愿进行资产 交换和债务清偿的金额。  
  七、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最新税收政策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的精神,推动我国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有关税收政策如下: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朮(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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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二、关于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组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芯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三)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1.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四)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朮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三、关于税务管理
(一)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初选,报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软件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二)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上述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集成电路免税商品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计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三)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计算器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同时销售其它货物,其计算器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难以单独核算进项税额的,应按照开发生产计算器软件、集成电路(含单晶硅片)的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其应分摊的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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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资格,并不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准予和取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一经认定,应立即通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
关于软件、集成电路产品以及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有关发票使用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信息的公告
  为服务和方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决定把全国各地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有关信息定期在国家税务总局因特网站上公布,第一次公布信息截止日期为二00一年十一月底。公布的信息包括: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开票限额代码("1"是限额一千元,即百元版;"2"是限额一万元,即千元版;"3"是限额十万元,即万元版; "4"是限额一百万元,即十万元版; "5"是限额一千万元,即百万元版;"6"是限额一亿元,即千万元版)、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企业可以按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和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进行检索。企业在接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因特网站查询该一般纳税人的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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