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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2004年08月18日 来源:网络 浏览: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8/06/25
  【实施日期】 1988/07/01
  【内容分类】 企业管理
  【文号】 国务院令第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二章 私营企业的种类

  第六条 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

  (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

  (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

  (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

  (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

  (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私营企业的开办和关闭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

  (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

  (五)公司的组织机构;

  (六)公司的解散条件;

  (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

  (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私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

  (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六)订立合同;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纳税;

  (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五章 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章 私营企业的财务和税收

  第三十四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 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50%。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50%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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